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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評委:
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猴姑”對應“猴頭菇”,不能證明“猴姑”成為核定商品的通用名稱;不能證明“猴姑”在核定商品上僅僅直接表示了商品功能特點(《商標法》11條1款2項);不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特點產(chǎn)生誤認等(《商標法》10條1款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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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第三人在評審答辯時記述:
“2013年9月,江中猴姑餅干上市,邀請知性才女徐靜蕾為品牌代言人,并在各大衛(wèi)視投放電視廣告片。廣告一經(jīng)播出,就受到人們的關注,‘猴姑餅干,猴頭姑制成,養(yǎng)胃。上午吃一點,下午吃一點’成為人們耳熟能詳?shù)膹V告詞”。
相關公眾會將“猴姑”識別為“猴頭菇”的含義,進而違反《商標法》11條1款2項、10條1款7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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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關于“猴姑”是否對應“猴頭菇”:
根據(jù)《對癥蔬果速查全書》一書的記載,“猴頭菇”的別稱并非僅有“猴菇”一種,故據(jù)此難以認定社會公眾或者相關公眾會認為“猴頭菇”與“猴菇”之間具有對應關系...且訴爭商標“猴姑”的“姑”字與“猴頭菇”的“菇”字在字形、含義上并不相同,故可以認定在訴爭商標申請日時,“猴姑”與猴頭菇”未形成對應關系......
原審法院基于相關公眾在日常生活中常在指代事物時省略部分文字的相關習慣等因素得出相關公眾會將“猴姑”識別為猴頭菇的含義,缺乏事實依據(jù),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鑒于“猴姑”與“猴頭菇”并未形成對應關系,故訴爭商標標志不會導致公眾對核定使用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同時,訴爭商標標志“猴姑”并非僅直接表示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原料等特點,故訴爭商標標志具有顯著特征,且根據(jù)江中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通過其對訴爭商標在餅干等商品上的持續(xù)、廣泛的宣傳和使用,訴爭商標標志的顯著特征得以進一步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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