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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標注冊的共存及案例

時間 2024-08-13 03: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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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dmin
來源 三文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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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申請人(原被異議人):江蘇森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被申請人(原異議人):金山開發(f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異議商標:第3915530號“飛達及圖”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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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的前身為1958年成立的大豐縣自行車飛輪總廠,是國內最大的自行車、電動車飛輪和汽車零部件精鍛件生產企業(yè)之一。早在1980年,申請人的前身就開始在自行車飛輪上使用“飛達”商標,并申請注冊了第163027號“飛達及圖”商標。申請人自80年代起為被申請人提供自行車飛輪,雙方合作關系長達30年之久。被申請人不顧客觀存在的事實,惡意異議,阻擾申請人獲得“飛達”商標專用權。被異議商標與被申請人第380479號“飛達”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指定商品不類似,在實際多年的使用中也未造成混淆。申請人的“飛達”商標是注冊使用在先的、有著良好信譽的老商標,與企業(yè)存亡息息相關。申請人第163027號“飛達及圖”商標因客觀因素未續(xù)展,但“飛達”商標一直持續(xù)使用。鑒于被異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特殊原因,申請人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被申請人在商評委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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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

1、被異議商標由申請人于2004年2月17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12類“自行車飛輪”商品上,商標局經審查以其與引證商標近似為由,根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駁回了其注冊申請。申請人對商標局的駁回決定不服,向商評委申請復審,商評委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商評字(2007)第10981號駁回復審決定書,決定被異議商標予以初步審定。

2、引證商標由上海自行車公司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12類“小輪自行車、自行車及花色車”商品上,經商標局審查予以核準注冊,多次續(xù)展后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引證商標于1995年10月28日經核準轉讓至上海鳳凰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1996年3月7日,引證商標注冊人名義經核準變更為鳳凰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引證商標注冊人名義經核準變更為金山開發(f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現被申請人。

3、在被異議商標注冊申請日前,大豐縣自行車飛輪總廠在先申請注冊了第163027號“飛達”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2類“自行車飛輪”,該商標于1982年10月15日獲準注冊,續(xù)展后有效期至2003年2月28日。由于期滿未續(xù)展,該商標現已被注銷。

4、本案申請人江蘇森威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前身為大豐縣自行車飛輪總廠,系江蘇省大豐市于1958年成立的國有企業(yè),1994年改組為省級股份公司,2003年改制為民營股份制企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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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商標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對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時,還應當考慮到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和實際使用之情形。具體到本案中,首先,被異議商標所使用商品 “自行車飛輪”的消費對象一般為自行車整車生產企業(yè),而引證商標使用商品 “小輪自行車、自行車及花色車”的消費對象主要為普通社會公眾,雙方商品在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類(組別)表》中,“自行車”商品與“自行車飛輪”商品分屬不同的群組,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從商品的角度看,引證商標與申請人第163027號“飛達”商標并存注冊有一定的歷史原因。其次,雖然被異議商標的漢字部分“飛達”與引證商標“飛達”文字構成相同,但根據中國自行車協(xié)會出具的說明,申請人之“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申請人提交的證據6顯示,在其前身經營期間,“飛達”牌自行車飛輪曾被工業(yè)部評為全國輕工業(yè)優(yōu)質產品,并被國際質量獎審定委員會批準榮獲銀質獎章。在申請人經營期間,“飛達”商標于1995年1月被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使用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江蘇省著名商標,2002-2003連續(xù)兩年,“飛達”牌自行車飛輪被江蘇省品牌戰(zhàn)略推進委員會授予江蘇名牌產品稱號。申請人還向商評委提交了部分銷售發(fā)票和出口商品專用發(fā)票,用以證明“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持續(xù)使用。而根據證據3,自上世紀80年代起,被申請人的整車就采用申請人生產的“飛達”牌自行車飛輪,至被申請人出具“金山開發(f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森威集團飛達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合作情況的說明”之日,雙發(fā)合作關系已持續(xù)近三十年。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之“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申請人使用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飛達”商標與被申請人在自行車整體商品上的“飛達”商標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實際使用中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未產生實際混淆之情形。被異議商標作為申請人在先商標的延續(xù),其注冊和使用應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應予核準。綜上,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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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異議商標:

近似商標的共存及案例

評析

本案焦點問題在于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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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案中商品類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自行車飛輪”,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小輪自行車;自行車及花色車”。參照現行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基于尼斯分類第十版),兩商標所使用商品均應歸于第1204自行車、三輪車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輪胎)群組的第(一)部分,屬于類似商品。

但具體而言,“自行車飛輪”的消費對象一般為自行車整車生產企業(yè),而引證商標使用商品“小輪自行車、自行車及花色車”的消費對象主要為普通社會公眾,雙方商品在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同時,申請人第163027號“飛達及圖”商標早于引證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申請注冊,且在引證商標申請注冊之時,該商標仍為有效注冊商標。而1963年4月10日施行的《商標管理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其他企業(yè)已經注冊的同一種或者相類似的商品的商標,不得混同。第七條規(guī)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企業(yè)申請商標注冊的時候,如果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準許最先申請的注冊。據此可以推定,在引證商標申請注冊之時,并未將“自行車飛輪”與“小輪自行車、自行車及花色車”判定為類似商品。且在1981年7月起施行的《商品分類(組別)表》中,“自行車”商品與“自行車飛輪”商品亦分屬不同的群組,不屬于類似商品。概而言之,引證商標與申請人第163027號“飛達”商標并存注冊有一定的歷史原因,而被異議商標正是對第163027號“飛達”商標的延續(xù)性注冊,將引證商標作為被異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對申請人有失公允,本案中對現行《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參考應予適度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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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中商標近似的判定

?本案中,被異議商標由漢字“飛達”及圖組成,引證商標為漢字“飛達”,兩商標漢字部分完全相同,從標志本身來講,應屬于近似商標。?但根據中國自行車協(xié)會出具的說明,申請人之“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自1982年起一直使用至今,并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申請人提交的證據顯示,在其前身經營期間,“飛達”牌自行車飛輪曾被工業(yè)部評為全國輕工業(yè)優(yōu)質產品,并被國際質量獎審定委員會批準榮獲銀質獎章。在申請人經營期間,“飛達”商標于1995年1月被江蘇省著名商標認定委員會認定為使用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江蘇省著名商標,2002-2003連續(xù)兩年,“飛達”牌自行車飛輪被江蘇省品牌戰(zhàn)略推進委員會授予江蘇名牌產品稱號。申請人還向商評委提交了部分銷售發(fā)票和出口商品專用發(fā)票,用以證明“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持續(xù)使用。同時,自上世紀80年代起,被申請人的整車就采用申請人生產的“飛達”牌自行車飛輪,至被申請人出具“金山開發(f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江蘇森威集團飛達股份有限公司業(yè)務合作情況的說明”之日,雙發(fā)合作關系已持續(xù)近三十年。上述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之“飛達”商標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且申請人使用在自行車飛輪商品上的“飛達”商標與被申請人在自行車整體商品上的“飛達”商標已共存近三十年,在實際使用中形成了較為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未產生實際混淆之情形。被異議商標作為申請人在先商標的延續(xù),其注冊和使用應不致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應予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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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合評述

?從該案的審理可以看出,商評委在審理涉及《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案件時,遵循“商品或服務類似+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顯著性、知名度及實際使用情況”的全方位審查標準,既考慮了商標本身的近似性問題,又充分尊重歷史及已形成的市場秩序,對有合理共存事由,并已共存多年的商標個案把握,適度保護,既保護了商標專用權,又保障了生產經營者的利益,維護了穩(wěn)定的市場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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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商標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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